近來於電視媒體上,報導了一則女兒因遺產分配不公,憤而控告年邁的親生母親偽造文書。甚至揚言,即便使母親入獄亦在所不惜。這樣的一則新聞,除了使人感嘆「人心不古」外,更重要的是它透露了一個重要的訊息,即民眾運用法律制度,預防紛爭的觀念仍有待加強與宣導。
  而有關遺囑之方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計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五種方式,其中以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均規定以「公證」為其法定方式,未依此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民法第一一九三),不生法律效力(民法第七十三)。而密封遺囑之立遺囑人,其用意即在於確保遺囑內容之隱密性,非經開拆,不使任何人(含公證人)得以知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既未規定,立遺囑人需在公證人面前於遺囑上簽名將其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故當遺囑人已完成密封之情形,公證以其符合立遺囑人之真意(註一)。因此,若採密封遺囑之方式預立遺囑,該遺囑內容是否符合民法有關應繼分、特留分之規定,旁人無從知悉、審查,也失去了預立遺囑息爭止紛之功能與目的。
  如若以公證遺囑之方式預立遺囑,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公證遺囑係由立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其按指印代之。此外,就遺囑內容是否侵害特留分之問題,依實務上之研究意見均認為:「按公證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公證人僅能就請求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若從其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得知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則仍應予以公證或認證。」(註二)。另就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規定,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應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同條第二項規定,公證人應於公證書或認證書記載前項說明及當事人就所為之表示,必要時並得註明:「於繼承開始前,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換言之,及公證人已依形式審查,對於遺囑是否違反特留分,已盡闡明之義務(公證法七十一)。
  綜上所述,以公證遺囑的方式預立遺囑較能符合預立遺囑預防紛爭之目的,因該遺囑除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意旨外,公證人依法並負有闡明之義務(公證法七十一),使立遺囑人了解民法有關應繼分、特留分之規定,避免預立之遺囑反而成為紛爭之來源。況我國現行公證制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採行「民間公證制度」與「法院公證制度」雙軌並行。而「民間公證人」不僅是世界先進國家所採行之公證制度,更是司法院為順應世界公證制度發展趨勢及為加強服務民眾、提昇公證服務品質,所積極推行之新制度。現已有數十名第一屆「民間公證人」於台北地區開始執行公、認證業務,未來預計將有更多優秀的法律人材投入民間公證的服務,如能善於運用「民間公證制度」預立「公證遺囑」,相信定更能發揮公證防止遺產糾紛之功能,減少親屬間因遺產而對簿公堂等不幸之社會事件。
 (註一) 公證法律問題研究(二),一二一至一二三頁
 (註二)公證法律問題研究(二),四八至五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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