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自古誰無死」,近年來隨著國人觀念的開放,對死亡的態度由恐懼禁忌逐漸轉為接受,並預先交待身後之事,一方面對存者而言可減少糾紛,另一方面死者亦無所牽掛!然而,對於如何預立遺囑交待身後之事﹖其間所牽涉的法律問題如何﹖一般民眾並非十分了解,本文擬從法律的角度介紹遺囑制度:
(一)遺囑的方式
  遺囑是嚴格的要式行為,換言之,如果遺囑不具備法律所規定的方式,除另有特別的規定,遺囑即不生法律效力,不得不慎重。
依<民法>規定遺囑的方式有五:
1.
自書遺囑
  由立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的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此方式是最簡便的方式。
2.
公證遺囑
由立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在法院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即由公證人製作,較具公信力。
3.
密封遺囑
由立遺囑人在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的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如遺囑人不想讓他人知悉遺囑內容,可採用此種方式。
4.
代筆遺囑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5.
口授遺囑
  因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可採此方式:即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或者,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以上五種方式,除口授遺囑限於特定情況外,其他四種方式可由立遺囑人自由擇定。一般而言,如本人識字,可用自書遺囑方式,如不識字可用代筆遺囑或公證遺囑,除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一定要經過公證外,遺囑不一定要公證才有效,但目前自書遺囑及代筆遺囑可至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
(二)遺囑的內容
  遺囑的內容法律上並無特別的限制,舉凡身後喪禮儀式如何舉辦(尤其是有特別的宗教信仰)、表達器官捐贈的意願或財產的分配等。而有關財產分配方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所謂特留分,是指法律特別保障繼承人而應保留的部分,例如繼承人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特留分是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父母及配偶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是三分之一,某一立遺囑人有配偶及子女三人,則各人的應繼分是四分之一,特留分為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即八分之一,也就是說,每個人至少應有八分之一特留分的權利。違反特留分的規定,遺囑雖非無效,但被侵害者依法得行使扣減權,仍有糾紛產生,應儘量避免。
  其次,後死的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例如某女喪偶後罹重病,深恐將來身故後未成年子女將由夫家監護,則可用遺囑的方式指定監護人。
  另外遺囑人也可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以管理員遺產並執行遺囑內容,以避免將來還要開親屬會議選定的麻煩。
(三)有關遺囑的法律問題
  除前面所述及的問題外,有關遺囑的一些法律問題尚有:
  年滿十六歲才能立遺囑,但十六歲以上二十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立遺囑,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無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歲或禁治產人)不得立遺囑(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遺囑方式所規定「筆記」,應以筆書寫記錄,切忌用打字或影印,否則遺囑無效。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或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或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的意思,其遺囑或有牴觸的部分,視為撤回。換言之,之前的遺囑或有牴觸的部分均告失效。
  有封緘的遺囑(如密封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三條)。
  遺囑原則上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如遺囑內有將遺產遺贈予第三人,如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而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民法第一千百九十九、一千二百零一、一千二百零六條)。
(四)結論
  吾人常見報載某大企業家因生前未立遺囑,而導致兄弟相爭,對簿公堂。事實上,立遺囑並非有錢人的專利,一般人也能透過遺囑的方式避免紛爭,如果更能遺愛人間,那將更有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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