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關於租金調整與維持部份:「租金」是使用承租標的物的對價,也是租賃合約的重要構成要素之一。當然,它更是糾紛的來源之一。但是,站在承租人的立場來看除了定期給付租金外,更重要的租金的「調整」與「維持」。在景氣佳、或其業務盈收狀況良好時,出租人可能非理性地或策略性地調漲租金,導致使原有租賃關係受到破壞;在景氣不佳、或業務盈收欠佳時,又欠缺調降之合法基礎。因此,租金之「調整」與「維持」的標準對承租人便非常重要。倘若能將其標準透過「公證」方式來加以確定,使之成為「公證書」記載之一部份不僅大大提昇了其證據力、公信力,更有令雙方當事人「禁止反覆」之效果,使其「調整」或「維持」不僅有合法、合理之基礎,更在雙方當事人可得預期之範圍,減少任一方非理性地或策略性地「調漲」或「減低」租金,破壞穩定運作之租賃關係。 |
2. |
關於押租金返還部份:經公證之租約,就押租金返還之部份,承租人一如出租人同受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效力所及,承租人亦可爰引上揭規定聲請逕付強制執行,無庸經勝訴判決確定,防止出租人藉故惡意扣減押租金之情形;並可迅速獲得法律上之救濟。 |
3. |
關於「買賣不破租賃」部份: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至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本條之規定係本次債篇修法所新修訂之規定,其主要理由係因「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目前因有土地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於出租人幾無適用之餘地),俾杜爭議而減訟源。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而承租人於公證後,占有租賃物的期間中即使出租人將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於他人,該租賃合約依前述之規定仍受「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效力所及。因此,承租人並不會因房東或屋主將房屋出售而導致原有的「租賃關係」受到破壞,而使租約失其效力。此外,若係經營商業店面或公司行號者其首重經營之「穩定性」及「固定性」,自然也就較易選擇訂立租賃期間較長之租賃合約,而為免受到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排除,及確保長期營運地點的穩固與安定,此種長期租賃合約應付公證較能確保承租人之利益,
並能提高該租賃合約的公信力及證明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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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租金調整與維持部份:「租金」是使用承租標的物的對價,也是租賃合約的重要構成要素之一。當然,它更是糾紛的來源之一。但是,站在承租人的立場來看除了定期給付租金外,更重要的租金的「調整」與「維持」。在景氣佳、或其業務盈收狀況良好時,出租人可能非理性地或策略性地調漲租金,導致使原有租賃關係受到破壞;在景氣不佳、或業務盈收欠佳時,又欠缺調降之合法基礎。因此,租金之「調整」與「維持」的標準對承租人便非常重要。倘若能將其標準透過「公證」方式來加以確定,使之成為「公證書」記載之一部份不僅大大提昇了其證據力、公信力,更有令雙方當事人「禁止反覆」之效果,使其「調整」或「維持」不僅有合法、合理之基礎,更在雙方當事人可得預期之範圍,減少任一方非理性地或策略性地「調漲」或「減低」租金,破壞穩定運作之租賃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