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二、守密義務之概念

三、守密義務之學理依據

四、守密義務違反之責任與救濟

五、結語

前言

公證制度是公證主體對當事人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之文書和私權事實之真實性與合法性進行証明的一種法律制度。於現代社會,公證作用所呈現之功能,不僅指導公民、法人依法設立、變更法律行為,衡平當事人間之關係,剔除糾紛隱患及不真實、不合法之因素,制止違法行為,間接促進法律行為之履行,也促成了當事人間透明化及相互了解、提升誠信、消除隔閡、建立信用機制,更能達到疏減訟源、保全證據及教育公民遵守國家法律之目的。尤其,我國值此國民教育普及,民智大開,國際貿易與工商業迅速發展,社會結構快速變遷,人際關係日趨複雜,權義糾紛層出不窮之工業化社會。公民於日常生活中,普遍應用公證制度,藉以確保私權、預防法律風險、安排遺產分配事宜……等,可謂日趨眾多。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因經辦公證事件而接觸或知悉當事人之隱私者,更是不勝枚舉。為此,本文擬淺析現行公證法第14條所明定之守密義務之概念、學理依據、違反之責任與救濟。

   
二、守密義務之概念

所謂「守密義務」乃指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依法受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執行職務辦理案件中,應就其所接觸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秘密,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我國即明定於公證法第14條,而此項守密義務之規定,對於法院之公證人或民間之公證人均適用之。此因公證人於執行職務辦理案件中,常有涉及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欲為人所知之隱私事項,以公證遺囑為例,遺囑是單方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可改變法定繼承人之範圍、順序與繼承份額,如遺囑人尚存活,而其遺囑內容被他人洩露予法定繼承人知悉時,即可能為立遺囑人帶來壓力與困擾。有鑒於此,世界各國公證立法均要求公證人員應保守當事人的秘密。如德國公證人法第18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證人及其雇員就執行職務所得知之事情,負有保密義務。」澳門公證法典第12條第123項分別規定:「對於為作出簿冊認證或為作出認證而交予公證員之私文書之存在及內容,以及對於交予公證員供其準備及作出屬其權限行為所用之資料,均須作為職業秘密加以保守。在未經向公證員出示遺囑人之死亡證明時,遺囑及任何與其有關之資料均屬秘密;但對遺囑人本人或其具特別權力之受權人則除外。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公證員方有出示公證機構之簿冊、文件及數據庫內資料之義務;公證員亦有義務保管按照法律仍未移至其他檔案庫或未銷毀之簿冊、文件及數據庫內資料。」及韓國公證人法第5條規定:「公證人除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不得洩露其所辦理之事項」即是。

   
三、守密秘密之學理依據
1.

基於信賴、推行、普及公證制度之公共利益

公證人受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執行職務,在其所經辦之事件中,常有涉及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名譽或信用有關之事項,或當事人、其他關係人不欲為人所知之事項,如法律不明文課以公證人、佐理員、助理人保守秘密之義務,則民眾對公證制度將無法產生信賴,勢必影響公證之推行與普及之公共利益。此由我國舊公證法第20條規定:「公證處職員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及新公證法第14條亦規定:「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觀之即明。

2.

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利益
隱私,在英語中,privacy意指一種個人隱匿、隱遁,免於公開和外來干擾的狀態。學者對於隱私定義存在寬狹不同標準,有謂隱私是隱秘而不准公開的意思;或謂隱私是不受他人非法干擾的安寧的私生活或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公開的私人信息;或謂秘密信息只是隱私的一個方面,隱私是一個私密領域,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涉,是當事人不願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個人信息,更是一種當事人不願他人干涉或不便干涉之個人私事和當事人不願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之個人領域。所謂隱私權無非是權利人就其隱私受有法律保護之權利,亦稱私生活權,關於隱私權之定義較為重要學說有信息秘密說、接觸說、私密領域說、信息控制說、獨處權說等,分述如下:
(1)信息秘密說(secrecy)
         該說主張隱私權是保持其與社會及他人無關之事物,在其本人不願意之情況下不被公開之權利。
(2)、接觸說(access)
        
該說主張隱私權旨在保護個人在其不願意之情況下不被他人接近或者接觸,無論是實際身體之接觸,或是對個人信息之接觸,隱私就是對其他人接近某個特定個人之限制。
(3)、私密領域說(intimate sphere)
         該說主張在個人行為空間中,可以明確劃分出一個需要法律保護之相對於不受保護、具有公共性質之行為的秘密區域。即一般人格權除包括保護人格和自我決定自由之個人領域外,還包括私密領域,如健康與婚姻生活信息等。
(4)、信息控制說(control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該說主張隱私權是自然人對其私生活信息之控制權。也是自己支配自己資訊資料之形成、儲存及利用之權利。
(5)、獨處權說(right to be let alone)
        
該說主張隱私權是個人獨處而不受干擾,隱私不受侵害之權利。

   
四、守密義務違反之責任與救濟

除經當事人同意免守密義務或依法律另有規定外,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對於其所經辦公證事項之全部內容,如當事人之姓名、職業、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公認證事項、請求公證之目的、動機、用途等均應保密,即便是拒絕公證事項之內容亦應保守秘密。所謂「依法律另有規定」者。如公證法第89條規定,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閱覽公證卷內文書。 公證法第95條規定,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請求交付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證法第98條規定,公證遺囑於請求人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始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89 條規定,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者不得拒絕。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已得該監督長官之承諾或允許者。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證人為……公證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經本人允許者。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署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等。均為上述保密義務除外規定之適例。

    按公證法第1條第1項規定,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是我國目前採用雙軌制,即法院公證人制度與民間之公證人制度並行。而法院公證人係公務人員,其違反保密義務所生法律責任,與為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辦理公證事務之民間之公證人違反保密義務所生法律責任,尚屬有間。茲依其責任形態,分別敘述之。

(1)行政責任
 民間之公證人如違反保密義務者,依公證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應付懲戒事由,其懲戒處分種類,依同法第55條規定,有申誡、罰鍰1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停職2月以上2年以下、撤職等4種,且申誡與罰鍰之處分得同時為之。但如係民間之公證人所僱用之助理人違反保密義務時,則對該助理人並無處以行政責任之規定。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露,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同法第4條第2)。此為公務員守密義務之規範。所謂秘密不以個人資料為限,同時亦包括行政秘密、企業秘密等。惟公證法第14條已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法院公證人與佐理員規範其應就所經辦事件負保守秘密義務,自應屬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之特別規定。是法院公證人或佐理員如洩露其經辦事件之秘密者,即違反公證法第14條規定,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應受懲戒事由,依該法第9條規定,其懲戒處分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6種。
(2)、刑事責任
        
刑事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如法院公證人、佐理員或民間之公證人、助理人無故洩露其經辦事件秘密者,該洩密行為人應自負刑法洩密罪之罪責,自不待言。然因我國刑法公布施行時,公證法與公設辯護人條例均尚未公布施行。而刑法第316條規定,公證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成立該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是該條所指之公證人及辯護人,當指一般辦理公證及辯護事務之非公務人員而言。故現行之法院公證人、佐理員與民間之公證人、助理人若觸犯該條之罪,究應依何項法律處斷,學者間即有爭議,可分為三說:
         甲說:成立刑法第
316條之罪。因本條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所以不成立他罪。
         乙說:成立刑法第
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因此為公務員特設之廣義規定,刑法第316條即本條制定時,法院公證人及公設辯護人既尚未設置,其所指之公證人及辯護人,自指一般非具有公務員身份之從事此項業務之私人而言,如醫師、會計師、律師。茲既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其犯本罪者,自應依第132條處斷。
         丙說:成立刑法第
316條之罪,並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刑法第316條之規定,係對一般私人執行公證或辯護業務之人而設,公務員執行公證或辯護業務者,自屬利用職權而犯本罪。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證人、公設辯護人犯本罪時,自應有該條之適用。
          本文認為似應以丙說為當,即法院公證人、佐理員無故洩露其經辦事件秘密者,應依刑法第
316條論斷,並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民間之公證人係為司法院依法遴任,並依公證法受公權力委託行使之人,自屬刑法上之廣義公務員,應無爭議。是民間之公證人無故洩露其經辦事件秘密者,仍依刑法第316條論斷,並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民間之公證人所僱用之助理人係屬勞工,並不具有刑法上之廣義公務員身分,自僅依刑法316條處斷。
(3)、民事責任
         按民間之公證人違反職務上之義務以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如過失違反者,以被害人不能依其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民事賠償責任。因民間之公證人具有準公務員之身分,新公證法修正後參考民法第186條第1項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規定,於第68條第1項明定:「民間之公證人因故意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致他人之權利[1]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所謂職務係指公證法所規定之職務,包括職務上之義務及權限。例如公證法第14條保密之義務、第70條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第71條說明義務等。[2]另民間之公證人之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於辦理有關公證事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該民間之公證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68條第5)
      
而法院公證人、佐理員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密義務,致被害人權利受損害者,應如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公證法並無明文規定,是仍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2項規定處理之,即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又值得注意,當事人因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洩露其所經辦事件內容予第三人,致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時,究應依何規定請求民事賠償
即待釐清。蓋我國為因應社會經濟發展,乃於1999421立法通過民法債篇之重大修正,並於200055正式施行,其中民法第195條第1項即為擴大保護人格權法益而修訂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直接將『隱私』列入保護標的,實則係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3]準此,被害人如因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違反守秘義務,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者,除得各依公證法第68條第15項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或補償,已如上述外倘當事人所受損害為非財產上之損害時,並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資救濟。
(4)、國家賠償責任
         惟如發生民間之公證人資力不足,致無法或不足賠付當事人所受損害又民間之公證人責任保險金額與地區公證人公會為民間之公證人辦理執業責任保險金額亦無法或不足賠付、或被害人不能循求他項方法受賠償或補償等情形時。依公證法第68條第245項規定,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於知悉損害時起二年間向該民間之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分院請求國家賠償。民間之公證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賠償義務機關並得對該民間之公證人求償。
         法院公證人之任用資格,係依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3條第1項所定資格之一者遴任之,佐理員為輔助法院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係就具有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其任用資格,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8條定之。兩者均屬公務員,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洩密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五、結語

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明定:「任何人對自己之私事、家庭、住居或通訊無受他人隨意之干涉,而且其名譽、信用不得受他人之攻擊,任何人對於此等干涉或攻擊,均享有依法加以保護權利。」另外,確保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歐洲條約第8條第1項亦規定:「任何人對家庭私生活、住居及通信,享有受尊重之權利。」公證是全世界通行之一種司法行政事務,除其本身具有很強之公益屬性外,更是當事人所信賴之公正、公平與誠信之代表者。是具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身分而參與執行公證事務時,對於其所經辦事件,應更體認及維護當事人隱私不受他人隨意干涉或攻擊之保密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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