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見解與案例分析
(一)實務見解。
大陸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結合審判實務經驗,對人民法院審理擔保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於2000年9月29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擔保法解釋》,其中第47條規定:“已依法獲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抵押的,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物登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又為加強房地產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抵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擔保法》於1997年5月9日發布,並於2001年8月15日通過修正《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其中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移轉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同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預購商品房貸款抵押,是指購房人在支付首期規定的房價款後,由貸款銀行代其支付其餘的購房款,將所購商品房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同辦法第34條規定:“以預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記機關應當在抵押合同上作記載。抵押的房地產在抵押期間竣工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人領取房地產權屬證明書後,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再者,大陸為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民法通則》(1986)、《合同法》(1999)、《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擔保法》於2003年3月24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7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本解釋》),並於同年4月28日公布,同年6月1日起施行。因此,人民法院對於審理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案件,得依《本解釋》第23、24、25、26、27條規定辦理之。
(二)案例分析。
1、事實及理由。
原告:鄺五女
被告:番禺里仁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里仁公司)。
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番禺支行(以下簡稱工行番禺支行)。
1992年12月28日,被告里仁公司與第三人屬下的南村辦事處簽訂《迎賓樓樓宇按揭協議書》,約定:由南村辦事處向購買里仁公司房屋者提供樓價70%以內額度1至10年期限之樓宇按揭貸款業務。此後,里仁公司即開始進行售樓業務。1994年1月11日,原告鄺五女購買里仁公司位於番禺迎賓城環市廣場牡丹閣A樓7室房屋一間,價值人民幣(下同)211,008元;鄺五女須於簽約時給付58,302.40元(不含定金),餘款則以辦理銀行按揭擔保貸款形式支付;里仁公司必須於1996年6月30日前將樓房建成,合同約定如因施工中遇到異常困難及重大技術問題不能及時解決,或因重大技術需要更改圖紙,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等因素影響,可延期交樓;但自應交樓之日起120日天後,仍未能將樓房交付,鄺五女有權書面通知里仁公司解除契約,里仁公司在接獲通知30日內退回一切款項及利息。簽約後,鄺五女兩次共交付購房款126,008元給里仁公司,並支付其他費用共1,496.30元給里仁公司。同日,鄺五女與南村辦事處簽訂《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分行抵押貸款合同》約定:鄺五女以其向里仁公司購買的房屋作抵押向該辦事處貸款8萬元,貸款利率為每月利率11.25%0,期限至1998年2月22日。並就此簽下《貸款借款申請暨還款擔保書》,承諾自貸款之日起同時開立零存整取房屋儲蓄帳戶,按月固定存入1,667元,且不提前支取,保證到期一次歸還貸款本息。南村辦事處遂於當日將鄺五女所貸8萬元劃入里仁公司專用帳戶。里仁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於1996年5月13日向番禺市建設委員會提交《工期延誤報告》,要求因地質情況複雜改變設計方案,工程施工需延誤215天;還以對所有樁工程進行檢測及不可抗力風雨影響為由,要求再順延215天。番禺市建設委員會為此加具了“延誤工期原因基本屬實”的意見。在此期間,鄺五女共在其於南村辦事處開立的儲蓄專戶存入63,346元,並支付了至1997年5月20日的貸款利息31,690元。後因里仁公司未能在約定日期交付房屋,鄺五女遂停止向南村辦事處交付1997年5月20日以後的利息。經與里仁公司多次協商未果,鄺五女向番禺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其已按約付清了購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交房,要求解除與里仁公司購房合同,並判令其退還全部房款及按月利率10%0計算的利息。被告里仁公司答辯稱:我公司不能按期交房,是因為施工中遇到了合同約定的可延期的情況,並被市建委證實。因此,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第三人工行番禺支行稱:我行向原告提供貸款8萬元已劃入被告帳戶,原告支付了1997年5月20日止的貸款利息,本金及餘下利息尚未償付。我行請求解除與原告簽訂的貸款合同,判令原告償還貸款本息,被告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2、法院判決
番禺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里仁公司具有售房資格,第三人屬下的南村辦事處具有經營金融業務資格,原、被告及原告與南村辦事處之間相互簽訂的上述合同及協議書、擔保書,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因南村辦事處不具備法人資格,其行為應由其主管部門第三人工行番禺支行承擔法律責任。原告鄺五女依約交付了購房款,被告應按約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給原告。被告在基礎施工中,確實遇到地質複雜情況,從原設計鑽孔樁改為人工挖樁,使施工時間增多215天,符合合同延期交樓特殊原因的約定,故交樓時間可順延215天。但被告對樁工程進行檢測和雨水天氣影響的時間是合同簽訂時應預見的,且檢測工程保證質量是被告應承擔的義務,被告因此要順延交樓的時間無理,本院不予支持。按合同約定,被告交樓時間是1996年6月30日前,允許順延時間為215天,即被告實際應交付樓房的時間為1997年1月31日。被告至今仍未能將房屋基礎工程完成,且已停止施工,已超出約定可解除合同的日期120日,構成違約,原、被告簽訂的購房合同應予終止。據此,南村辦事處與原告簽訂的《抵押貸款合同》、《樓宇按揭還款擔保書》均應相應終止。致使上述合同和擔保書終止的過錯責任在於被告,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原告及第三人由此造成的損失,被告須返還原告購房款131,008元(含定金5,000元),並從1997年2月1日起以月利率10%0計算該項利息至付清為止,同時應賠償原告因辦理購房手續必須支付並已支付的其他費用1,966.30元。第三人所貸8萬元已劃入被告帳戶,並由第三人監督被告使用,屬一種特殊的借貸關係,故應由被告返還給第三人,並負擔按月利率11.55%0計算的從1997年5月21日起至還清款項之時的利息。原告在南村辦事處開立的專用帳戶內的存款由原告自行處理。依照《民法通則》第111條、112條、134條第1款第(4)、(7)項及參照《廣州市購買商品房貸款抵押規定》,該院於1997年11月25日判決如下:
(1)原告鄺五女與被告里仁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及原告鄺五女與第三人屬下南村辦事處簽訂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分行抵押貸款合同》、《貸款借款申請暨還款擔保書》終止履行。
(2)被告里仁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10天內退還8萬元給第三人,並從1997年5月21日起以月利率11.55%0計付該款利息給第三人至付清時止。
(3)被告里仁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10天內退還原告鄺五女購房款131,008元及賠償有關購房費用共13,294.30元,並從1997年2月1日起,按該退款總額,以月利率10%0計付利息至付清時止,並賠償原告因按揭擔保貸款而支付的利息36,190元。
(4)原告鄺五女在第三人屬下的南村辦事處開立的儲蓄專用帳戶內的存款63,346元,由原告自行處理。
3、評析
本案爭點:
(1)購房人得否解除商品房預售合同?
(2)第三人得否解除貸款合同?按揭擔保合同是否隨貸款合同之解除而解除?
(3)工行番禹支行得否以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之地位參加本案訴訟?
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1) 購房人能否解除商品預售合同?
按揭擔保制度中存在多種法律關係,主要有(參見下圖3):其一法律關係為開發商與貸款銀行簽訂住房按揭合作協議,約定由貸款銀行提供一定限額和期限的貸款服務,而後貸款銀行據此向購房人提供貸款服務,將貸款款項劃撥給開發商(圖中A)。其二法律關係為開發商與購房人簽訂購房合同(圖中
B)。其三法律關係為購房人與貸款銀行簽訂貸款合同(圖中C)。其四法律關係是為了避免資金劃撥之麻煩,購房人與貸款銀行締結委託代理合同,授權銀行以購房人名義將貸款轉存入開發商的存款帳戶(圖中)。其五法律關係為購房人與貸款銀行簽訂按揭擔保合同,並將所購房產(含土地使用權)作為按約償還貸款本息的擔保(圖中E)。其六法律關係為開發商或其他企業與貸款銀行簽訂保證合同,保證按揭擔保人依約清償貸款本息(圖中)。其七法律關係為購房人依貸款銀行指定的險種與保險公司簽訂以銀行為第一受益人之房屋保險合同(圖中)。其八法律關係為開發商與貸款銀行簽訂回購房屋協議,若按揭擔保人不能按約定向貸款銀行繳付本息時,由開發商承擔回購房產之責任(圖中H)
住房按揭合作協議
圖3
住房按揭擔保之法律關係
從按揭擔保制度中存在的上述法律關係分析可知,購房合同是貸款合同之原因。換言之,商品房擔保貸款是依據購房合同中約定的按揭擔保條款而發生。而購房合同為按揭擔保制度中之基礎關係合同,是獨立之主合同;按揭擔保合同(抵押合同)與保證合同是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從合同,均係按揭貸款法律關係中不可或缺之重要合同。本案被告開發商里仁公司依合同約定應於1996年6月30日前交屋,惟因被告在基礎施工中,確實遇到地質複雜情況,從原設計鑽孔樁改為人工挖樁,致施工時間增加215天,符合合同延期交屋特殊原因之約定,並經番禹市建設委員會證實,故被告實際應交屋時間延至1997年1月31日前。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仍未能將房屋基礎工程完成,且已停止施工,經原告鄺五女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商品房預售合同在案。按最高人民法院《本解釋》第15條規定“根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經催告後在三個月內的合理期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是本案原告鄺五女無論依預售合同之約定或上述規定,均得以被告延遲交付房屋為由,並已依約進行書面催告,惟被告於三個月內之合理期內仍未履行交屋義務,從而主張解除本案商品房預售合同。
(2)第三人得否解除貸款合同?按揭擔保合同是否隨貸款合同之解除而解除?
本案原告因被告未如期交屋,遂停止向第三人交付1997年5月20日後之利息,嗣經第三人於訴訟中表示解除與原告簽訂之貸款合同,並請求法院判令原告償還貸款本息,被告並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按《合同法》第203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原告解除購房合同,致使改變其原來借款用途,不符貸款合同之約定,是第三人自得依上述規定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合先敘明;次依《合同法》第205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依《合同法》第94條第2款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係借款債務人,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自1997年5月20日後即拒絕依貸款合同之約定繼續向債權人即第三人交付利息,第三人亦得依上述《合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解除貸款合同;又倘貸款合同中如有約定債務人若干期未支付利息、債務人得逕行解除貸款合同之條件者,第三人亦得依《合同法》第93條第2款:“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規定解除貸款合同。復本案第三人於訴訟中向原告表示解除貸款合同,則依《合同法》第96條第1款規定,應於原告收到通知時發生貸款合同解除效力;按《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故第三人得要求原告恢復原狀即請求返還貸款8萬元及賠償其利息損失,並得依《擔保法》第18條第2款要求保證人即被告承擔連帶返還貸款8萬元本息之責任。惟本案法院判決並未敘明上述法律理由。
又按《合同法》第198條規定:“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次依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擔保法解釋》第10條規定:“主合同解除後,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及依《民法通則》第89條第2款、《擔保法》第53條第1款前段規定,主合同被解除時,債務人存在返還給付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則第三人仍有實行按揭擔保權之權利。故按揭擔保合同之效力,仍然存在,不因貸款合同被解除而同時解除。
(3)工行番禹支行得否以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之地位參加本案訴訟?
依《本解釋》第25條規定:“以擔保貸款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一方請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撤銷、解除合同的,如果擔保權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應當與商品房擔保貸款糾紛合併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後,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擔保權人和買受人。”是本案人民法院就本件商品房預售合同與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兩案合併審理,應符合訴訟經濟理論,並依法有據;工行番禹支行以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亦洵屬有據。因可歸責被告里仁公司遲延交屋,故被告里仁公司應返還予第三人工行番禹支行購房貸款8萬元及其利息,並應退還原告鄺五女購房款131,008元及其利息。
(三)小結
中國大陸的法律體系本屬大陸法系,其現行《擔保法》欠缺正式明文承認“按揭擔保”制度。但按揭擔保一詞頻繁出現於大陸房地產之銷售廣告個案中,如「銀行提供七成按揭擔保」或「可高額按揭擔保貸款」等字句;固因房屋按揭擔保貸款大量注入市場,促使大陸的房地產業與金融業更加蓬勃發展,並使一般廣大的工薪族擁有商品房不再是夢想;就開發商而言,一則因購房消費群體的加大,擴大了房地產之銷售市場;二則因銀行提供按揭擔保貸款,建房資金迅速回籠,緩解房地產市場資金緊張之情況,適時提供開發投資大、資金週轉期長的房地產業之良好發展條件;就銀行而言,因購房人辦理按揭擔保貸款時,預付部分購房款,使銀行吸收購房人的大量存款。惟在大陸銀行業務湧現大量「按揭擔保」貸款案件中,購房消費糾紛日漸增多,如何定性「按揭擔保」,除攸關住房金融制度之發展外,更關係按揭擔保制度下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之保護與司法實務之法律適用問題,已成為近年來大陸民法學界、金融界和司法界普遍共同關注之課題。
本文認為大陸按揭擔保無論是「現房按揭」或「期房按揭」,均屬抵押,理由有三,詳述如下。
1、英美按揭擔保制度之立法發展趨勢已向抵押靠攏
(1)英國於1925年公布《財產法》中已修正了傳統按揭擔保制度,並淡化了傳統按揭擔保強調權利轉移之色彩。根據該法,按揭擔保的設定方式,有租賃式按揭擔保與負擔式按揭擔保二種,而租賃式按揭擔保之性質與不動產質類似;負擔式按揭擔保之性質則與不動產抵押類似,且更多人使用之。另該《財產法》引進大陸法系之登記制度,除將財產權利證書的移轉作為設定擔保之方式外,並規定凡辦理不動產按揭擔保者,須辦理登記,始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又對按揭擔保權之實行採取變價主義與清算主義,於按揭債務人不履行清償債務時,按揭債權人僅能申請拍賣按揭財產,或以其他方式變價按揭財產而優先受償;只有在按揭財產不能實現變價時,法院才能將按揭財產判歸於按揭債權人,此與大陸法系之抵押效力已極為接近。
(2)美國以判例規範不動產擔保,大部州之不動產按揭擔保已要求採用法定書面形式,並以登記為主要公示方法;存在普通法和衡平法劃分的州,原則只能設定衡平法按揭,不得設立普通法按揭,足證美國判例對於按揭擔保制度之調整,亦接近大陸法系之抵押權制度。
(3)香港自1984年11月起,依據《物業轉移及財產條例》第44條規定,以法定產業設定擔保,須以合同形式設定法定式抵押,不能設立法定式按揭擔保。換言之,香港目前僅存公義式按揭擔保,無法定式按揭擔保。又按上述條例第46條規定,公義式產業轉為法定式產業時,公義式按揭擔保自動轉為法定式抵押,更足認香港按揭擔保制度的發展,已縮小按揭擔保標的物之範圍,並盡量以法定式抵押設立擔保為主。
2、大陸現行《擔保法》內之抵押權制度可涵蓋按揭擔保
(1)現房按揭是購房抵押
實務上,開發商與按揭貸款銀行先簽訂合作協議,約定按揭貸款銀行於開發商辦理商品房銷售時,應提供予開發商之客戶即購房人一定限額和期限之貸款服務。次由購房人選定現房,並與開發商簽訂購房合同(含公證手續),支付開發商購房首期款。再由開發商開始辦理現房產權移轉登記至購房人名下及完納相關稅金等手續。同時,由開發商安排購房人向按揭貸款銀行申請核貸手續、簽訂貸款合同及按揭擔保合同。俟購房人取得現房產權登記名義,並經房地產管理部門核發該房地產權屬證明時,由按揭貸款銀行指定之代理人持現房房地權屬證明文件與貸款合同、按揭擔保合同,並以購房人為抵押人(即按揭擔保人)辦理現房抵押登記(即按揭登記),於辦妥抵押登記後,由房地產管理部門發給按揭貸款銀行《房地產他項權證》,按揭貸款銀行並要求於貸款期間內保管屬於購房人之現房房地產權屬證明文件。末由按揭貸款銀行依貸款合同約定日期一次將購房人申請之全額貸款撥予設於按揭貸款銀行內之開發商存款帳戶內,以代購房人履行支付開發商購房餘款之義務。準此,購房人與按揭貸款銀行所簽訂之按揭擔保合同或貸款合同,均無要求購房人將其所購現房所有權轉移至按揭貸款銀行名下,作為擔保履行債務之約定,且實務上亦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並由房地產管理部門發給《房地產他項權證》。是「現房按揭」自屬一般抵押權之範疇,殆無容疑。
(2)期房得為抵押權之客體
建造中之建築物得否為抵押權之客體?兩岸學者對此爭議。採肯定說者,如大陸學界認為正在建造中之建築物尚未形成獨立之物理型態,雖缺乏使用價值,然具有交換價值,加上大陸目前缺乏完善登記制度,不能過於苛刻要求,應承認其可抵押;台灣學界則認為建造中之建築物如同建造中之船舶,應得設定抵押權,蓋海商法第34條規定,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採否定說者,其中大陸學者有認為建築中之建築物不存在獨立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因此不能抵押;而台灣學界則基於未建成之建築物尚未取得所有權之保存登記,自不得成為抵押權之客體,亦即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台灣民法第758條),故認為尚未辦妥保存登記而已建築完成之房屋,若以之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自非所宜。
惟基於抵押權具價值權及變價權之性質,其核心應在於該抵押物是否具有經濟上之價值,而不在於其抵押標的物之結構是否完整,是以大陸學界基於上述理由,認為只要建築中之建築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具有獨立交易特性及經濟上價值者,即得設定抵押。而在實務運作上,1988年2月大陸中國農業銀行發布之《抵押擔保貸款暫行辦法》中曾規定:“依法獲准建造的房屋或其建築物,可自動工建造之日起設定抵押權,但該貸款必須用於該建築物之建造。購置依法獲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並預付價金的,可自該建築物動工建造之日起設定與預付金額相應的抵押權,但出賣單位不得以此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觀之,足見大陸實務上對於建造中之建築物係肯認其得設定抵押。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擔保法解釋》第47條規定,亦採肯定見解。
至於台灣學界對此雖有上開肯定說、否定說之爭議,然依2000年5月5日施行之台灣民法債編修正第513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負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第1、2項規定:「承攬人依民法第513條規定申請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應提出第34條及第40條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簿辦理登記,除應提出第34條及第40條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簿辦理登記固甚為相類,然預告登記僅得以業已完成登記之建築物,方得為之,且無從排除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之效力,是上述預為登記似不能逕以預告登記同視。」本文認為「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之性質,類似於台灣民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亦即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承攬契約當事人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時,以該建築物完成為停止條件,而抵押權不能設定之情形於建築物完成時已除去者,當事人間之承攬抵押權契約應可解為有效。換言之,其抵押權效力應俟建築物完成時發生。
再者,所謂定著物者,顧名思義,即知乃「固定」「附著」於土地之物也。詳言之,定著物係指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有獨立的使用價值者。最主要為房屋及其他各種建築物,至於其建築是否符合建築法規,有無建築執照,能否辦理所有權登記,在所不問。台灣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理由:「查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輕便鐵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其敷設出於繼續性者,縱有改建情事,有如房屋等,亦不失為定著物之性質,故應認為不動產。」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即本此見解。準此,工寮、樣品屋因欠缺固定性,即非屬土地之定著物,應認為動產。已完工之房屋、燈塔、橋樑、水塔、瞭望台、廣播塔、煙囪、游泳池等建築物或屋頂尚未完全完工而足避風雨之房屋,其已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定著物,與其所使用之基地分別獨立,而為兩個不動產所有權之標的。
又大陸中國人民銀行已於2001年6月19日發布《關於規範住房金融業務的通知》(銀發[2001]195號)規定借款人申請個人住房貸款購買期房的,所購期房必須是『多層住宅主體結構封頂,高層住宅完成總投資的2/3』。換言之,基於大陸中國人民銀行的貸款政策規定,凡申請住房貸款購買期房之購房人,其所購期房如屬多層住宅建物,必須主體結構完成封頂;如係高層住宅建物,則須已完成總投資的2/3。此時之期房,應分別依其完工情況之不同,而論其究屬不動產或動產或未來物。如購房人所購期房為多層住宅建物時,則依上述中國人民銀行的貸款政策規定,所購房屋主體結構須已完成封頂,斯時應屬繼續附著於土地之已足避風雨,且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不能移動其所在之定著物,當可以不動產視之,得作為抵押權之客體;如期房為高層住宅建物時,倘購房人所購期房屬已興建完成之2/3部分,如該期房之當樓層的主體結構應已完工,並具有經濟上價值及獨立交易特性,亦可以不動產視之,並得作為抵押權之客體。較有疑問者,乃期房為高層住宅建物,購房人所購期房又屬未興建之1/3部分時,自屬未來物,依抵押權標的物須具有獨立性及特定性之傳統理論,得否為抵押權之客體?即有不同見解,已如前述。惟值得注意,中國人民銀行更於2003年6月5日發布《關於進一步加強房地產信貸業務管理的通知》(銀發[2003]121號),其中就加強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規定,嚴格限制商業銀行只能對購買“主體結構已封頂住房”之購房人發放個人住房貸款。是以上述(銀發[2003]121號)的通知,大陸商業銀行僅能就主體結構已封頂之商品房核貸購房人申請之貸款,此時,就該已具有獨立性和交換價值之期房設定抵押物登記,應無違反抵押權標的物獨立性及特定性之傳統理論。
(3)順應「判例法成文化」「成文法判例化」之現代私法發展趨勢
大陸《福建省抵押貸款條例》規定購買依法獲准建造的房屋可以設定抵押權;《珠海經濟特區房地產管理條例》規定預購房地產可以抵押。國務院建設部於1997年5月9日發布(2001年8月15日修正)《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對預售商品房擔保貸款的概念、要件、登記等統一規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擔保法解釋》第47條規定:“以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抵押的,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物登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足見大陸現行地方法規和國務院建設部的行政規章及最高人民法院之司法解釋,均將預售商品房按揭擔保之性質認為屬於不動產抵押。準此,為順應「判例法成文化」「成文法判例化」之現代私法發展趨勢,除應尊重現行行之多年的購房交易習慣及人民法感外,並應吸納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擔保法解釋》第47條及國務院建設部的行政規章和相關地方法規等精神意旨,明文歸入《擔保法》或未來《物權法》之一般抵押權制度規範內,使大陸按揭擔保之法源基礎成文化。
3、大陸學者所提出《物權法》建議稿已明文建議將期房抵押納入一般抵押權之範圍。
大陸學者梁慧星教授於其所編著之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305條(抵押物範圍)第4款明文建議規定:“對本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財產,抵押人尚未取得而將來可以取得的,可以設定抵押權。但對將來可以取得的財產設定的抵押權,在抵押物實際存在時方才生效。”並於理由謂:“近現代民法對於未來物設定抵押權,有許可和不許可兩種立法主義。考慮到就將來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有利於將來之不動產所具有的融資資金的擔保功能的實現,本條允許未來不動產的權利人設定抵押權。因抵押權為存在於特定物上的權利,將來的不動產尚未實際存在,抵押權不具有支配抵押物的實際效果,因此,本條規定就將來的不動產定的抵押權,應當在該不動產實際存在時,發生效力。”又學者王利明教授於其所主編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及說明第5編物權第四章擔保物權第一節抵押權第975條(抵押物的範圍)第2款規定:“以將來可取得的財產設定抵押的,在抵押人實際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或處分權時,抵押權發生。以依法獲准建造但尚未建造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其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的除外。”另學者徐國棟先生於其所主編的綠色民法典草案第562條亦與王利明教授上述期房的抵押規定相似。故足見大陸學界所提出有關民法典《物權法》之建議稿,幾乎贊同期房抵押應納入一般抵押權規範內。
再者,大陸《物權法》的官方草案(2002年)所明定的擔保物權(第244條)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讓與擔保權等4種,並將抵押權區分為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額抵押權,一般抵押權又包括動產抵押、集合物抵押及期房抵押等。顯見大陸官方已深切理解因經濟發展所帶來住房改革,而產生的住房按揭擔保制度急需成文化之必要性,值得肯定與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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